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云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31974********,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连云港市连云区**山**幢**单元**室。被告人李某某曾因妨碍公务,分别于2013年2月14日、2015年3月1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十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2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苏GJ****小型普通客车沿连云港市连云区院前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转盘处左转,后沿院前路西侧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红绿灯路段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及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物)字[2020]170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并已向被告人李某某开示,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兵辉
2021年1月7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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