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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东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89********,汉族,初中文化,住通化市通化县**镇**村**组,无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4月28日交由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8月11日23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胜利路鹏飞烧烤店附近醉酒后驾驶吉ET**号小型轿车,后被他人举报。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杜某某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祥瑞

2020年5月11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证人(鉴定人)名单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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