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汉族,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4251974********,初中文化,农业职业,云南省华宁县人,家住华宁县**镇**村委**村**号,现暂住通海县工业园**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7日21时41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通海县**路长虹路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四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轻微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勘查完事故现场后来到通海县人民医院,于当日22时19分依法对李某某提取血液并送检。经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48.52mg/100mL,故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达醉酒状态。同年11月5日,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道路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国辉
2020年4月13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1418****。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目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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