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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7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邹平市**镇**村,住邹平市**路**号**广场**座**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3日1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与朋友杨某某在邹平市**街道**村一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喝了三两左右的白酒。当天13时许,李某某醉酒驾驶鲁******号宝骏牌小型轿车载着杨某某从**村出发,到位于**有限公司索要工资时,与公司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公司工作人员报警,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邹平市公安局黄山派出所处警后由交警大队协助办理。当天15时12分,邹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将李某某带至邹平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9.8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传唤到邹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某某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杨某某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传唤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海鹏

检察官助理:李莹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邹平市**路**号**广场**座**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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