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20〕18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71974*******,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郑州市中原区*****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镇****村****庄)。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3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在郑州市二七区沿同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先锋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7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2、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指认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材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剑
助理检察员:朱 凡
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z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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