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铁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021982********,汉族,高中文化,工作单位郑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现住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号院**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被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豫A9R3**号小型轿车,从郑州市区东明路与金水路交叉口附近出发,经连霍高速惠济站驶入高速公路,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650公路处时,因燃油耗尽将车停靠在第一车道,2020年8月10日零时许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甲的血醇含量为157.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道路监控照片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5.电子数据:执法过程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 李纪红
检察官助理 李聪睿
2020年8月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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