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镇**庄**村**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0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小型汽车沿郓州大道与金河路口附近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郓城县公安局交警队执勤民警查获。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1.0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员信息等相关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修敏
2020年6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郓城县**镇**庄**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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