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二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71977********,汉族,专科毕业,**镇政府工勤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住**镇**街**路**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8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值班律师王艳红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3月02日11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照为黑P*****的夏利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至大杨树镇街西鑫磊热力公司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3月3日,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37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梅
2020年5 月12 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宅同上,联系电话:13847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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