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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二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7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镇**村**号,住鄂伦春自治旗**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5月4日李某某因犯制造毒品罪、包庇罪被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2年10月16日,李某某因赌博被鄂伦春旗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100元。

本案由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黑P*****夏利牌小轿车从诺敏河农场一连上路行驶至诺敏河农场,到大波烧烤店、金针狗肉火锅店吃饭饮酒。至当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先驾驶车辆从诺敏河农场返回龙头村途中在十六栋房村南约2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行人朱某某受伤、李某某所驾驶车辆右倒车镜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未停车查看,驾车驶离现场,行驶至十六栋房村南约500米处停车打电话时被伤者朱某某家属赵某某找到,并告知其发生交通事故且已经报警。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已经报警的情况下,未告知赵某某,离开停车地点到十六栋房村张某甲后,在明知交警会对其进行酒精检测的情况下,主动向张某甲的儿子张某乙要求喝酒,并再次饮酒。经黑安通(2020)毒司鉴字12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15mg/100mL。2020年7月8日经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行驶途中将行人朱某某撞倒,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之后在张某甲家继续饮酒。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文阳

检察官助理:田甜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已被取保候审,现住址同上,联系电话:13134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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