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0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鄂尔多斯市**酒店厨师,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酒店职工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1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陕G*****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康巴什区东康快速通道匝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康快速通道匝道与那达慕街交叉路口处时,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后在东康快速路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3.2mg/100ml,达到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现场照片、案件侦破报告、人口信息查询单、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等;2.证人裴某某、刘某某、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查获视频,抽血视频,讯问视频,询问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艳 检察官助理:乔玥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鄂尔多斯市**酒店职工宿舍)联系电话:17609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两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刑事速裁案件开示表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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