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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现住址:鄂温克族自治旗**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监视居住,经院决定于2020年8月10日由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1日0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蒙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雁北区G10高速公路北侧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雁镇北河疫情防控卡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2020年6月23日经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的血样检测结果为:被鉴定人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85.95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系无证驾驶车辆,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哈斯其木格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已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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