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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0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住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周某某等人在万州区王牌路“七七烤鱼”餐馆聚餐、饮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渝F29****小型轿车,沿王牌路、北滨大道、电报路行驶至和平广场复兴路时,见民警设卡检查,便转弯逆向驶往万安大桥方向,后民警追至“清江上城”小区侧门处将李某某拦获,行驶里程约3公里。被告人李某某拒不配合呼气检测,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4.9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查获经过、抓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

2. 证人周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渝东司鉴中心[2020]乙醇检字第14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继清

检察官助理:刘行川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67124****。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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