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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116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派出所**社区**路**号,现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栋**。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1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3****小型客车,从重庆市九龙坡区协信天骄城附近出发,行至九龙坡区协信天骄城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现场对其进行了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15mg/100ml。随后公安人员将李某某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检验,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3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4.现场辨认笔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记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永

检察官助理:石磊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在现住地,联系电话:1388391****;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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