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4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车牌号为渝D2****的黑色现代轿车从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曹家坝向北碚区北温泉街道华光小区行驶,当行驶至北碚区卢作孚路与双元大道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万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2****的出租车发生了轻微擦挂。擦挂后李某某未停车继续向前行驶,被害人万某某拨打110报警后驾驶其出租车在碚南大道红绿灯路口附近追上了李某某驾驶的车辆找其处理擦挂事故。同时,万某某将事故情况告知了出租车车主被害人曾某某,曾某某与朋友蔡某某先后来到现场与李某某协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因协商过程中双方发生冲突,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曾某某的头部、蔡某某的肩臂及手部划伤。民警到场后,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并送至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测,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81.5mg/100ml。
经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渝D2****小型轿车和渝A2****出租车前照明装置及行驶、传动、转向、制动系统性能有效。
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经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曾某某、证人蔡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李某某与曾某某、蔡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支付曾某某、蔡某某赔偿款各23000元人民币,共计46000元人民币,获得了曾某某、蔡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渝D2****轿车、渝A2****出租车等物证;
2.归案经过、户籍资料、事故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万某某、曾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9]37295号检验报告;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渝安心鉴[2019]车检鉴字第2402、2403号鉴定意见;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市九院[2019]医鉴第003、004号鉴定意见。
7.指认、勘查等笔录;
8.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静
检察官助理:董成帅
2020年4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渝北区**小区**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二十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被扣押的渝D2****轿车、渝A2****出租车及相关证件已分别发还被告人、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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