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1〕19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有限公司职工,重庆市渝北区人,住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20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5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12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1年3月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刘某某等人在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区同景国际P组团“九村烧烤鱼”餐馆吃饭并饮酒,至23时许,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A2****的小型轿车,从同景国际P组团出发,沿通江大道行驶,当行驶至通江大道幸福时光里大门路段时,被设卡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李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8mg/100ml。民警将李某某带至东南医院抽血备检,期间李某某在抽取血样前脱逃,直至2021年11月17日上午,民警电话通知李某某到案。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呼气式酒精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车辆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在足额缴纳罚金并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下适用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 勇
检察官助理 余 渝
2021年3月5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3450****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一张、散页材料三页随案移送
3.《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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