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川检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2200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重庆市武隆区,住重庆市南川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隆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0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渝GN****二轮摩托车搭乘沈某某从南川区体育馆出发,沿渝南大道往尚都会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本区北腊口红绿灯附近时,李某某与驾车途径此处的龚某某发生口角,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龚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渝公鉴(乙醇)[2020]32527号鉴定意见;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苏俊宇
检察官助理 蔡光宇
2020年8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南川区**栋**(联系方式:13272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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