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垫检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因醉酒驾驶,2012年8月14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无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车辆,2019年12月25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罚款400元。因犯危险驾驶罪,2012年7月2日被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决免于刑事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5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垫江县**镇**村**坝朱某某家中饮酒后,无证驾驶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此处出发,到周嘉街上搭载梁某某后往垫江县**镇**村**组自己家中行驶,车行至垫江县周晓路0KM+800M处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84.5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呼气酒精测试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渝公鉴(乙醇)[2019]36518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因其有危险驾驶前科、载人无证驾驶等情节,可以酌定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垫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陶蜀荣
检察官助理 邓文凤
2020年6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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