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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Z9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月**日,初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5002291987********,重庆市城口县人,户籍地:重庆市城口县**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城口县**乡**村。2020年8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城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城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其妻汪某甲一起在城口县**乡场镇家中吃饭时饮酒,同日20时许李某某驾驶牌照为渝A7****轻型栏板货车从家中出发到咸宜镇席家老院子查看房屋漏水情况,之后李某某继续驾驶牌照为渝A7****轻型栏板货车从咸宜镇席家老院子出发向鸡鸣乡场镇方向行驶,20时30分许当行驶至重庆市城口县咸宜镇青龙咀路段时,被告人李某某将行人腾某某撞伤后由于操作不当导致所驾车辆掉入公路旁的边沟中,并使自己受伤和车辆受损。城口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民警接报警后迅速赶到事故现场,发现驾驶员李某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同年5月25日22时30分许,民警将李某某带至城口县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液提取。2020年6月1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9.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腾某某就本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进行赔偿,并取得腾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被告人李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证人汪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提取照片、车辆照片,事故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现场,被民警抓获随后民警将李某某带至城口县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液提取。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车辆系登记其妻弟汪某乙户头,其驾驶证在有效期内。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驾车发生事故时处于醉酒状态。

5.记录被告人李某某被查获、抽血等视频截图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和抽血过程合法真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城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仁志

 2020年10月20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现住重庆市城口县**乡**村。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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