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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开州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61993********,汉族,大专文化,务工,重庆市奉节县人,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租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城**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与朋友刘某某在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星星豪都附近“肥肠鱼”火锅店吃饭时饮酒。同日23时许,李某某持C1D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AN****小型轿车搭载刘某某,从“肥肠鱼”火锅店出发往重庆市开州区人民医院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开州区百成街62号门市路段时,因李某某驾车跨越双实线驶于道路左侧,与相对行驶由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渝F7****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文峰勤务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王某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支付了王某某医疗费并赔偿损失人民币16000元,取得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

6.现场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照片;

7.事故现场及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兰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

18716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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