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37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重庆市永川区**诊所**,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 日21 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渝A3****号小型轿车由重庆市永川区板桥镇寿永村出发,经三教收费站上高速公路往永川城区方向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永川区兴龙大道G85永川收费站下道口时,被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随后将其带至永川区中山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2.6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呼气酒精测试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萍

                                 检察官助理:罗建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幢**,联系电话:1522343****;

   2.本案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