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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7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街**号附**号**,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7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7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N****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渝北区民安大道出发,经江北区北滨二路、北滨一路行驶至嘉华大桥北桥头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经呼气乙醇测试后,李某某被民警带至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重庆法医验伤所检验,李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6.1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呼气乙醇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法医验伤所检验鉴定意见;

5.血样提取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朝吉

检察官助理 陶卫畅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幢**;

2.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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