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刘佳吉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渝 D9****小轿车,从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沿南北大道往江津城区方向行驶至津马路老双福检查站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随即民警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2mg/100ml。后被告人李某某被依法抽血检验。2019年9月23日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6.2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的物证照片;
2.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车路线图、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车路线图、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邹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
6.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丽娜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村**组**号,电话15696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七十页,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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