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18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涪陵区**厂经营者,现住重庆市长寿区**路**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2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渝A7****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涪陵区开往长寿区,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高速公路上行19KM处,被重庆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一大队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李某某的测试结果为182mg/100ml。后被移送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处理,经呼气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151mg/100ml,被带至涪陵区中医院抽取静脉血检验,2020年9月17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案发时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证人王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意见;
指认笔录等在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肖革兵
2020年12月15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长寿区**路**组**号,联系电话:1380831**** ;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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