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202199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福建南安市**公司总经理助理,福建省同安县人,住重庆市江北区**(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镇**里**-**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和吕某某(另案处理)饮酒后,于2019年6月14日2时30分许,先由吕某某驾驶车牌号闽D8****奔驰牌的小型汽车,搭载被告人李某某从重庆市渝中区解放碑环球金融中心停车库B2出发,在车库断头路未能成功倒车。被告人李某某遂与吕某某交换位置,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逆车位行驶进入行车道往B1方向行驶。车库保安通过监控视频发现该车辆将停车位地锁损坏,追上该车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车辆拦下后通知监控室报警。被告人李某某继续驾驶车辆倒车驶回B2车库。公安人员接报警后达到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某和吕某某捉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照片、被损坏地锁照片等物证;
2.结账单、滴滴订车单、通话清单、报警接处警综合单、停车场备案登记证等证据;
3.证人曾某某、吕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等笔录;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川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二册和证据材料二十七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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