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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7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重庆市潼南,住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从潼南明清园附近沿省道205线行驶到潼南尚昆陵园外时,撞上对向车道许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许某某报警,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在等待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发现李某某有酒驾嫌疑,民警对李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19mg/100ml,后带至潼南区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血液乙醇含量101.7mg/100ml。经潼南区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损失995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

2.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天的规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适用缓刑,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兴辉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的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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