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5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路**号**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9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千山美林小区与刘某某等人吃饭时饮酒。次日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其牌照为渝D*****号小型客车从千山美林小区出发,沿天星大道、九龙大道行驶至168路段时,撞击公路中间花台致李某某本人受伤。2020年5月28日,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20年5月22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3.4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准驾车型为B2;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证明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事故的事实;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故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范友东

检察官助理:覃  莎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