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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一部刑诉〔2020〕Z23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单元**,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小区****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渝AQ****小型轿车搭载邓某某等人从重庆市长寿区美丽泽京小区往黄桷湾方向行驶,途经园丁路实验中学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63mg/100ml。李某某被民警带至长寿区中医院抽取静脉血并封存送检。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两个月,宣告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乔璟璟

 检察官助理:刘  谦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小区****单元**号,联系手机: 1502531****

2.案卷材料两册,光盘一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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