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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检二部刑诉〔2020〕Z10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21992********,蒙古族,高职,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阿巴嘎旗,住锡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8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5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0月09日22时许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察哈尔大街**门前处发生的交通事故后报警至锡市公安局,锡市交管大队民警接警后迅速赶往现场,在事故现场将李某某口头传唤至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被告人李某某对其涉嫌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203.59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当时属于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信息查询、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违法信息查询、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苗木补偿单、内蒙古自治区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刘某某、宝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锡林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锡)公(司)鉴(理化)字【2019】0379号;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的事实及证据,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2个月拘役并处罚金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利悍

书记员:刘玲玲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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