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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镇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镇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公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81972********,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陕西省镇坪县,现住在陕西省镇坪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8日被镇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镇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 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4日15时许,镇坪县城关交警中队民警在S207省道**处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检查时发现李某某饮酒后驾驶陕A9****小型轿车,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54.1mg/100ml,随后民警将李某某带至镇坪县医院依法抽取其血样,经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李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64.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被告人李某某户籍信息一份;受案登记表一份;查获经过一份;被告人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2、视听资料:讯问李某某视频;被告人抽血视频;现场指认视频;3、鉴定意见: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4、现场笔录:附现场照片2张;5、证人证言;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验其血液乙醇浓度达164.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应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娟

2020年3月26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陕西省镇坪县**镇**村**组;

2、案卷二册;

3、光碟六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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