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个体户,现住长沙市岳麓区**镇**村**组**号。2002年9月10日因非法持有枪支、私藏枪支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4年因抢夺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6年6月19日因吸食海洛因被雨花区圭塘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并强制戒毒3个月,2007年3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2年,2010年9月25日因抢劫罪被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于2018年1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21时49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湘******小车,行驶至长沙市天心区**大桥东时,被在该处执勤的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检查,经现场酒精吹气检测,测试结果显示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毫克/100毫升,随即被告人李某某被交警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并将血样送往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3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机动车信息、驾驶证信息查询记录、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呼气检测单、血液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
2、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拘役三个月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且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战美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居住地长沙市岳麓区**镇**村**组**号候审。联系电话:1552644****。
2、移送案卷1册、光盘4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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