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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二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现住长沙市望城区****栋***房(户籍所在地长沙市望城区**镇**村**组**号)。2011年5月2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2月2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2018年8月31日因侮辱他人,被长沙市公安局星城派出所治安拘留七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9月2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湘******号机动车从长沙市望城区雷锋大道新城国际花都小区出发,行驶至岳麓区**道佑母塘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4毫克/100毫升。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3、酒精含量检测鉴定书等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坦白、系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瞿玉成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67588****;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案卷材料两册、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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