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3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241964********,汉族,高中文化,系长沙市**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岳麓区**栋**房,现住长沙市天心区**路**大厦**期**栋**房。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2月25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因醉酒驾驶被交警查获,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被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2018年11月6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在书院南路吃中饭时饮酒,当天18时许其在树木岭劳动路口**饭店吃晚饭时再次饮酒,当晚20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牌号为湘******的小型轿车,沿树木岭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曲塘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5.0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血醇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礼强
2019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联系方式17775850367)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