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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19〕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2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綦江县**镇**村**组**号,住所地为福建省长泰县**镇**村租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二轮摩托车从长泰县岩溪镇**局往**村方向行驶,途经**镇**街**小区**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后被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并抽取血样送检。经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李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23.4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叶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检验鉴定意见;5.长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等;6.长泰县公安局调取的道路监控及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佳展

检察员:蔡宝莹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1348967****)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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