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3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阳信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阳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鲁******小型客车,沿阳劳路自西向东行使至阳信县瑞乐园农业路口时,撞上前方顺行、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致被害人孙某某L4椎体骨折,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8.4mg/100ml;被害人孙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经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酒精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4、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素玮
检察官助理:陈红妹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阳信县**镇**村;
2、侦查卷宗二册、单行材料六份;
3、《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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