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矿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3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住阳泉市矿区**小区**楼**门**号,无业。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晋C****D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阳泉市矿山路中沙坪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王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后李某某被带至阳煤集团总医院抽取血液,经鉴定:从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6.74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娜
检察官助理:郝立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住阳泉市矿区**小区**楼**门**号,联系电话:15635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证据材料贰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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