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公诉刑诉〔2019〕3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0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住阿尔山市**镇**委**组**号。曾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4月15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曾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11月16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二百元罚款;曾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2月16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西口派出所罚款300元;曾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6月26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阿尔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阿尔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 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5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与周某某、胡某某三人在五岔沟镇周某某家吃饭时,李某甲喝四两白酒,后于当晚约8点半左右,其驾驶蒙F6****小型轿车至五岔沟镇**李某乙家又喝了两瓶啤酒,当晚10时左右,李某甲驾车到五岔沟镇**狗肉馆彭某某家,李某甲又喝了约一瓶半啤酒,当晚凌晨时分,李某甲从彭某某家出来后,驾车至五岔沟镇政府,其到五岔沟镇政府大厅后将大厅内的电脑一体机显示器推倒在地,经报案后,五岔沟派出所民警先达到现场处置并转警至交警队,交警到达五岔沟镇政府后,现场对李某甲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未果,后民警将李某甲带至五岔沟医院进行抽血。2019年6月26日,李某甲因寻衅滋事被阿尔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阿尔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19年6月27日对李某甲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一事予以受案,并于同年7月19日立案侦查,同年11月18日,李某甲被抓获归案。经送检,李某甲血液内乙醇成分含量为454.470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查获经过、李某甲的户籍信息、李某甲的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涉案车辆及李某甲指认车辆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当事人血样尿样登记表及采血照片;2、证人李某乙、彭某某、于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5.五岔沟镇政府大厅内监控录像、饭店监控录像、现场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因其体内乙醇成分含量超过200mg/100ml,酒后多次驾驶机动车、酒后故意损毁公共财物且有多次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常海
2019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阿尔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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