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巴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公诉刑诉〔2019〕2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2196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阿巴嘎旗,住阿巴嘎旗**镇**街**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阿巴嘎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3日被阿巴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巴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31日、2019年11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0日17时40分,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阿巴嘎旗别力古台镇中心十字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的提示,与被害人布某某驾驶的蒙A*****号小型轿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阿巴嘎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97.85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返还物品凭证、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布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理化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巴嘎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邢伟江
2019年9月13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原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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