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紫检公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7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124251970********,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镇**村**组,住紫阳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3月4日被紫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2月18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紫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3日、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9日17时20分左右,李某某(持C1E驾照)饮酒后驾驶陕GA****号二轮摩托车,由紫阳县毛坝镇经高滩镇方向向向阳镇营梁村方向行驶,行至紫燎路4KM处(小地名叫贾坪村)时,擦碰上与相向驶来的由孙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陕E5****的轻型自卸货车左前轮轮眉,造成两车车损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8.0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紫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紫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侯安平
助理检察员:张岗明
2020年3月9日
附: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联系电话13992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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