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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41989********,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小区**栋**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小区****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青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00时4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蒙B0****号小型汽车沿钢铁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钢铁大街与呼得木林大街交叉口西200米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的血中乙醇含量为202.5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情况、查获经过、证明材料、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呼气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人员库-人员基本信息;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包公交鉴(酒检)字[2020]312456号理化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宏凤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小区**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3284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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