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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23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1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面包车沿城阳区平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军队粮油站门口处时与停放在路边的王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无人伤。经对发生交通事故后抽取的李某某血样进行检验鉴定,在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6mg/100ml。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经传唤主动到案。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事故另一方王某某自行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报案抄录、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王某某等证人证言;4.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旭东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其住所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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