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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互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6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市**县,住**县**乡**村**附**号,粮农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互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5月5日因危险驾驶罪被互助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本案由互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月**日**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青B****号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公路**处在避让前方车辆时,因操作失误,将车辆驶出道路东侧路边与树木相撞,致乘车人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某血样中乙醇质量浓度为211.251g/lOOml,涉嫌危险驾驶罪。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后被害人提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互助县公安交警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理化检验报告、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曾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刑后驾驶证被吊销,在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以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李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永寿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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