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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族,197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21978********文盲,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号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31日被民和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8时至12时,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在官亭镇前进村一人家内和官亭镇文化中心一饭馆内饮酒,14时许其醉酒后驾驶青BZ****五菱牌白色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官亭镇街道时,被民和县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

经海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LH-2019410-1血液(标示为李某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质量浓度为94.1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照片;

5、海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吉维蓉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897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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