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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493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现住**县**镇**村**组**号。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12月被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9年1月10日被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尧高速鲁山段行驶,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驶出鲁山县高速口自北向南行驶时,被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抽血检验,从送检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38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2、鉴定意见:乙醇检测报告;

3、案发证明、到案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记录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宛蓉

检察官助理:田梦洁

(院印)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县**镇**村**组**号;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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