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南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南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03195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黑龙江省南岔**退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南岔县**委**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南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南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5日5时13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登记宗申牌125型号二轮摩托车,在南岔县松青街松青火车站前与吴某某驾驶的车牌照号黑A****6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发生挂撞,经南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处理期间,民警将李某某带至医院抽血化验。2019年6月18日经伊春市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检测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19mg/100ml,李某某驾车时为醉酒状态。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6月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给被害人吴某某1700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汇款凭证、工作证明等;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家深
2020年7月7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岔县;
2.全部案卷及相关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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