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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尖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2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区**号地块**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0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黑J****8灰色**小型汽车,由尖山区**区**号地块行驶至尖山区**区**号地块,后返回**区**号地块时,与**号防疫卡点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后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黑J****8灰色**牌面包车时,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4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抽血见证人基本信息;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马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疫情期间,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且处于疫情期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应酌定从轻处罚。李某某在疫情期间与卡点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晓丹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1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速,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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