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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塔检刑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7221988********,鄂伦春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塔河县**乡**村**号。2010年6月23日因犯放火罪被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大兴安岭地区公安局十八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八站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14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到塔河县十八站人民法庭,并在办公楼内无理闹事,被赶到现场的执勤民警抓获。经检验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7.60mg/100ml。2020年8月19日被十八站公安分局作出罚款人民币800元行政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已达严重程度,且酒后闹事,应予严惩,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兰成

2020年12月9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塔河县十八站鄂族新村;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客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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