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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明检四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1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某某,住明某某**东侧路北第*家平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明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明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黑龙江省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明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明某某**门前时,与对向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黑M****9牌小型轿车相撞,经民强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3214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责任事故认定,李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两车痕迹检验鉴定;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表、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侦破经过;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和解协议;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已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李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事故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3214mg/100ml,综上,建议判处李某某拘役2-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 致

黑龙江省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宿云飞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在明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5. 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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