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红检诉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321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派出所,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农场**小区**号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20时16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黑G0***0的灰色速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黑龙江省鸡东县**农场**路-**交叉口250米处时,被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5.26079mg/100ml,案发时系醉酒驾驶状态。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3月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案件侦破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立实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鸡东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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