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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讷检刑诉〔2019〕14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21971********,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讷河市**镇**村**组农民,住该组。2018年10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讷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讷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讷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讷河市老莱镇晨光村1组至老莱镇村村通道路上行驶,驶至老莱镇东桥2公里附近处,因醉酒摔倒路边后意志不清,他人报案后被公安机关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7.9mg/100mL。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9月13日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无驾驶资格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及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祥民

2019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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