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69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51988********,汉族,中专文化,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秦淮区**花园**期**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秦淮区**村**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吸毒,于2017年2月被行政拘留三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23时11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与龚某某(已判决)共同饮酒后,将号牌为苏AX****的小型轿车交由龚某某驾驶,从本市凤凰西街附近出发,经清凉门大街、虎踞路、模范马路,沿鼓楼区中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西路布料城附近被查获,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显示龚某某醉酒,民警遂龚某某控制并带至医院提取其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龚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5.5mg/100mL血,已超过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胡某某、龚某某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
5.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而提供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安闽军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395201****;
2.全部案卷材料(共2册);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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