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建检公诉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21995********,汉族,中专文化,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金茂府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吉星岗乡**村**屯)。2019年9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黑B****2号红旗牌小型轿车从齐齐哈尔市建华凤凰城A区附近出发,途径建华区凤凰大街与苗圃路交叉路口附近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李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1.6mg/l00mL。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8月27日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李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时慧杰
2020年5月14日
附:
1.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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